跳到主要內容

指定銀行經營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業務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但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業務

(一)承作換匯交易時,於辦理即期外匯結匯或預售(預購)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國內法人- 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 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五)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 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或總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業務(DF)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處理。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之大額交易,應立即電話告知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交割,亦得以總額交割,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銀行承作時須要求客戶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於交割時應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勞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列計上述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項業務,於結匯時應依申報辦法填寫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