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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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