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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前二項受本行委託之銀行(以下合併簡稱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追收利息,由受託收管機構收妥後繳交本行。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者外,以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其得抵充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金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本行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受託收管機構應彙集其各分支機構核訖之準備金調整表暨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據以填報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並應由受託收管機構於第十一條規定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後五個營業日內,送請本行業務局查核。

前項受託收管準備金彙總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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