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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同意備查臺灣銀行所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收兌外幣注意事項」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06年10月31日台央外陸字第1060042792號函

主旨:關於貴行檢陳修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
   收兌外幣注意事項」報請核備乙案,本行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 106年10月18日銀國際乙字第 10600036911號函。
 二、「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
   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業經修正,請督導各外幣收兌
   處配合遵循,並請對外幣收兌處加強辦理相關法規、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教育訓練與宣導。
正本:臺灣銀行(請轉知各外幣收兌處)
副本:本行法務室、金融業務檢查處
   附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
   事項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中央銀行委託有關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依本注意事項設置,由金融機構
   以外之事業,兼營對客戶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
   之業者。
   本注意事項所稱客戶係指: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三、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
   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
   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
   ,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具有收兌外幣之需要
   ,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正式行文向本行國際部申請設置
   外幣收兌處。其申請資格及應檢具書件如下:
  (一)旅館、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鐘錶業、藥妝店及其他
     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檢附公司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 /商業變更登記文件、主
     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件。
  (二)旅遊業:從事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業務,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
     外幣之需要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相關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
     件。
  (三)金銀及珠寶業: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外幣之需要者,應檢附
     所屬公會推薦函、公司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 /商業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件。
  (四)連鎖便利商店:限為公司組織,所屬便利商店遍佈全省,具有
     相當規模且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外幣之需要者,應由總公司
     具文申請,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
     身分證、業務簡介、指定設置地點所在地及該地點負責人身分
     證等文件。
  (五)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及市集自理組織:經合法登記,具有相
     當規模、歷史性與知名度,為交通部觀光局重點推廣之外國旅
     客參訪景點,且確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應由法人或團體具文
     申請,檢附相關團體登記證、變動登記執照、法人設立證明文
     件及董事會同意書等文件;市集自理組織應檢附自治管理委員
     會設立相關文件。
  (六)車站:由交通運輸業者具文申請。
  (七)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以具有相當規模、知名度及有大
     量國外觀光客參訪,確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為限。其屬政府機
     構設立者,由該博物館檢具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屬私人
     設立者,由法人或團體具名申請,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書、
     董事會同意書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八)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旅遊中心:其屬政府機構所管者,由該風
     景管理處或旅遊中心檢具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屬私人經
     營者,限為公司組織,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
     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列以外之行業,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其申請設置外幣
     收兌處應經本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四、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者,除應檢具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
   ,並應自行評估設置地點及作業流程之安全性,檢附安全控管評估
   資料申辦。
   前項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之案件,經本行審查書面文件並實地查核
   安全控管機制無虞後,得先准其試辦,試辦期間為六個月;期滿經
   本行評估合格後始核發外幣收兌處執照。
 五、外幣收兌處經本行核准後,應即刊刻腰圓型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刊
   刻之專用章應包含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收兌處代號。外幣
   收兌處專用章應蓋用於外幣收兌處之各項單證及旅客結售之外幣旅
   行支票背面。
   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設有外幣收兌處之百貨公司,應另標示兌換處所之樓層。
 六、外幣收兌處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外幣
   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外幣收兌業務,並應派員參
   加本行舉辦之外幣鑑識、法規教育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教育
   訓練。
   外幣收兌處應安排新進員工職前訓練,以瞭解外幣鑑識、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有關規定及責任。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中央銀行「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本注意事項或
     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連續二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五千美元。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
     大。
     外幣收兌處之業務查核,中央銀行得自行或會同本行辦理之 ;
     外幣收兌處接受查核時,不得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
     礙、拒絕查核。
     外幣收兌處經本行撤銷或廢止核准,或自行向本行申請註銷其
     資格者,應繳回本行所發給之外幣收兌處執照。
 七、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之收兌,應逐筆確認係由
   客戶本人親自辦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每人每次收兌最高金額以
   等值一萬美元為限,且應開具三聯式外匯水單,按客戶身分別詳驗
   其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及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別 /地區別、
   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交易金額記錄於外匯水單,並經客戶親
   簽後,始得辦理交易,外匯水單等交易紀錄憑證,應依本注意事項
   規定妥為保存,備供查核。
 八、外幣收兌處對於下列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特別注意,並應自發現之
   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蓋用外幣收
   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交由本行轉
   送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依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
   秘密之義務),且本行應自外幣收兌處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算
   十個營業日內完成申報事項。交易未完成者,仍應依前述方式申報
   客戶特徵及交易過程:
  (一)數人夥同至外幣收兌處辦理兌換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其身分
     及外表明顯有異常者。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外幣兌換。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
     件,其涉案人辦理外幣兌換。
  (四)外幣兌換交易完成後,發現客戶冒用他人名義。
  (五)客戶來自本行轉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
     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六)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
 九、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
   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外匯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記錄等
   憑證,應自其憑證作成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專設帳簿、會計報表及憑證等,外幣收兌處應以紙本或電子資
   料保存。
 十、外幣收兌處依據中央銀行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及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所掣發之外匯水單及截
   留單,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為維護客戶資料之安全,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針對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所保有個人資料,除應指定
   專責單位,防止客戶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外,並
   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建立個人資料保存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
     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
     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二)設立個人資料儲藏處,進出該處人員均應留存紀錄,並應責成
     專人管理。儲藏處設置應備有防盜及消防設施。
  (三)處理各項個人資料銷毀,應由專人管理並留存銷毀記錄備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十一、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
    ,並將受理幣別之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現鈔匯率與旅行支票
    適用之即期匯率需分別掛牌。
 十二、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所需之三聯式外匯水單,應依本行規定格式
    自行印製,外匯水單抬頭應加印「臺灣銀行指定外幣收兌處(MO
    NEY EXCHANGER )」字樣。第一聯交客戶收執,第二聯送指定銀
    行,第三聯由收兌處留存。
 十三、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各種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均須結售予指定銀
    行。每筆結售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應詳實填寫「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蓋用收兌處專用章並以「收兌處外幣
    收入」性質申報。
 十四、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收兌處結售之各種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依結
    售當日之指定銀行牌告各幣別現鈔及即期之匯率辦理。
    外幣收兌處對於兌入之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應自負認定真偽之
    責。其將所兌入之外幣或旅行支票結售予指定銀行時,倘經指定
    銀行發現有偽鈔或兌入之旅行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外幣收兌處應
    將兌回之新臺幣立即歸還或另以原幣別之外幣補足。
 十五、外幣收兌處應按季將收兌資料依本行規定格式填列「臺灣銀行指
    定外幣收兌處結算清單」,於每季終了次月(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十五日前報送本行國際部,俾憑彙總呈報中央銀行外匯
    局。
 十六、本行辦理外幣收兌處收兌人員之鑑識訓練,得酌收訓練費用,其
    訓練課程與收費標準由本行國際部視其收兌業務情形另訂之。
 十七、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收兌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
    外,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二)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本行。
 十八、外幣收兌處應由負責人或指定人員執行或監督執行其內部人員遵
    循本注意事項有關防制洗錢之規定。
 十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及本行外匯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二十、本注意事項經總經理核定並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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