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自即日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國內募集或私 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其以新臺幣收付及銀行業受 理其代結匯申報等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管理外匯條 例」第 5條第 2款及第 6條之 1辦理。(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5938號令) 二、旨揭相關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基金(含人民幣),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 基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 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外幣計價基金相 關款項之收付除依說明二之(二)以新臺幣收付者外,均應以 外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基金申購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支付。 (二)募集發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者: 1.除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 10045938號令之相關規範辦理外,所涉結匯事宜應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 辦理。 2.基金投資人進行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 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間之轉換,款項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後再 結購為外幣。 三、已依本行外匯局94年 5月10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21444號函規定取 得首次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基金同意函者,募集或私募多幣別之外 幣計價基金(含人民幣但不含新臺幣級別): (一)得逕行募集或私募多幣別之外幣計價基金,無須再向本行申請 許可。 (二)基金投資人進行人民幣級別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 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間之轉換。 四、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仍限於以外幣計價(含人民 幣)之產品,且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相關產品及投資標的主要涉及 國內者。 五、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代基金申購人(受益人)辦理旨揭結 匯申報,其結匯金額不計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業者填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 行外幣計價基金文件、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及 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名稱、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及結匯金額)。 (二)業者與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 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基金 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 六、本行外匯局 101年10月26日台央外伍字第1010045318號及 101年11 月21日台央外柒字第101004871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 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 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台灣地 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外匯局外匯交易科、 稽核科、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