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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102年8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36772號函

主旨:貴行函報新修正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
   收兌外幣注意事項」暨廢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
   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注意事項」,同意備查,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 102年 8月 8日銀國際乙字第 10200025621號函。
 二、按「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業經公告修正,經許可辦理外幣
   收兌業務者,得逕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辦理人民幣收
   兌業務。
 三、有關外幣收兌處結售外幣及人民幣之規範及宣導旅客不得直接支付
   外幣之相關事宜,仍請督導各收兌處配合遵循。
正本:臺灣銀行(請轉知各外幣收兌處)
副本:本行法務室、金融業務檢查處
 附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中央銀行委託有關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行指定外幣收兌處,係指對下列對象,辦理包含人民幣之外幣現
   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三、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
   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
   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
   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具有收兌外幣之需
   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正式行文向本行國際部申請設
   置外幣收兌處。其申請資格及應檢具書件如下 :
  (一)旅館、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鐘錶業、藥妝店及其他
     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檢附公司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 /商業變更登記文件、主
     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件。
  (二)旅遊業:從事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業務,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
     外幣之需要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相關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
     件。
  (三)金銀及珠寶業:限為公司組織,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外幣之
     需要者,應檢附所屬公會推薦函、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
     更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及業務簡介等文件。
  (四)連鎖便利商店:限為公司組織,所屬便利商店遍佈全省,具有
     相當規模且確有服務外國旅客兌換外幣之需要者,應由總公司
     具文申請,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
     身分證、業務簡介、指定設置地點所在地及該地點負責人身分
     證等文件。
  (五)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及市集自理組織:經合法登記,具有相
     當規模、歷史性與知名度,為交通部觀光局重點推廣之外國旅
     客參訪景點,且確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應由法人或團體具文
     申請,檢附相關團體登記證、變動登記執照、法人設立證明文
     件及董事會同意書等文件;市集自理組織應檢附自治管理委員
     會設立相關文件。
  (六)車站:由交通運輸業者具文申請。
  (七)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以具有相當規模、知名度及有大
     量國外觀光客參訪,確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為限。其屬政府機
     構設立者,由該博物館檢具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屬私人
     設立者,由法人或團體具名申請,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書、
     董事會同意書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八)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旅遊中心:其屬政府機構所管者,由該風
     景管理處或旅遊中心檢具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屬私人經
     營者,限為公司組織,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變更登
     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及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列以外之行業,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其申請設置外幣
     收兌處應經本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四、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者,除應檢具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
   ,並應自行評估設置地點及作業流程之安全性,檢附安全控管評估
   資料申辦。
   前項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之案件,經本行審查書面文件並實地查核
   安全控管機制無虞後,得先准其試辦,試辦期間為六個月;期滿經
   本行評估合格後始核發外幣收兌處執照。
 五、外幣收兌處經本行核准後,應即刊刻腰圓型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刊
   刻之專用章應包含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收兌處代號。外幣
   收兌處專用章應加蓋於外幣收兌處之各項單證及旅客結售之外幣旅
   行支票背面。
   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
   別標示。設有外幣收兌處之百貨公司,應另標示兌換處所之樓層。
 六、外幣收兌處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外幣
   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外幣收兌業務,並應派員參
   加本行舉辦之外幣鑑識與法規訓練。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
   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中央銀行「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本注意事項或
     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連續二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五千美元。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
     大。
     外幣收兌處之業務查核,中央銀行得自行或會同本行辦理之。
 七、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之收兌,應確認客戶身分
   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每筆收兌最高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且
   應開具三聯式外匯水單,按兌換人身分別詳驗其護照或入出境許可
   證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別 /地區別、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
   號碼、交易金額填列於外匯水單,並經兌換人親簽。
   對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應特別注意;外幣收兌處如發現下列疑似洗
   錢之交易時,應立即填寫「外幣收兌處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格式
   如附件:壹式 .份)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傳真方式(正本後補)交
   由本行轉送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作業(依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
   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一)數人夥同至外幣收兌處辦理兌換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其身分
     及外表明顯有異常者。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小額外幣兌換。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
     案人已在外幣收兌處辦理兌換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
  (四)交易完成後,發現冒用他人名義或無法聯絡本人之情況。
  (五)其他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
     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
     ,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記錄等憑
     證至少保存五年。
 八、外幣收兌處依據中央銀行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所掣發之水單及截留單,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兌換人資料之安全
   ,針對外幣收兌處辦理之外幣收兌業務所保有個人資料,除應指定
   專責單位,防止客戶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外,並
   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建立個人資料保存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
     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
     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二)設立個人資料儲藏處,進出該處人員均應留存紀錄,並應責成
     專人管理。儲藏處設置應備有防盜及消防設施。
  (三)處理各項個人資料銷毀,應由專人管理並留存銷毀記錄備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九、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
   並將受理幣別之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現鈔匯率與旅行支票適用
   之即期匯率需分別掛牌。
 十、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所需之三聯式外匯水單,應依本行規定格式自
   行印製,外匯水單抬頭應加印「臺灣銀行指定外幣收兌處(MONEY 
   EXCHANGER )」字樣。第一聯交兌換人收執,第二聯送指定銀行,
   第三聯由收兌處留存。
 十一、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各種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均須結售予指定銀
    行。每筆結售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應詳實填寫「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加蓋收兌處專用章並以「收兌處收兌
    收入」性質申報。
 十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收兌處結售之各種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依結
    售當日之指定銀行牌告各幣別現鈔及即期之匯率辦理。
    外幣收兌處對於兌入之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應自負認定真偽之
    責。其將所兌入之外幣或旅行支票結售予指定銀行時,倘經指定
    銀行發現有偽鈔或兌入之旅行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外幣收兌處應
    將兌回之新臺幣立即歸還或另以原幣別之外幣補足。
 十三、外幣收兌處應按季將收兌資料依本行規定格式填列「臺灣銀行指
    定外幣收兌處結算清單」,於每季終了次月(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十五日前報送本行國際部,俾憑彙總呈報中央銀行外匯
    局。
 十四、本行辦理外幣收兌處收兌人員之鑑識訓練,得酌收訓練費用,其
    訓練課程與收費標準由本行國際部視其收兌業務情形另訂之。
 十五、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或旅行支票收兌業務之管理,除應遵
    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二)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本行。
 十六、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及本行外匯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十七、本注意事項經總經理核定並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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