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自 103年 5月15日起,銀行業受理期貨商、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或外 國期貨商從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 貨交易所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合作上市之新臺幣計價期貨交易契約 (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第 2款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103年 3月13 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07775號令發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及具國外期 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之外國期貨商(下稱外國期 貨商),辦理經金管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 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 相關事項規範辦理。 二、依前述金管會令規定,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及外國期貨商應指定代理 人或代表人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及外幣相關收付及結 匯事項,並得將其外幣自有資金預先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國外期 貨結算機構及外國期貨商持有之新臺幣自有資金分別不得逾新臺幣 三億元。 三、銀行業受理旨揭業者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附表所列確認 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結匯人或 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本案所稱國際合作商品係指臺灣期貨交易所與歐洲期貨交易所合作 ,於歐洲期貨交易所掛牌之臺股期貨一天期期貨及臺指選擇權一天 期期貨。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 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各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請轉知各農漁會信用部)、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法務室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 外匯局外匯交易科、匯款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