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銀行業辦理人民幣跨境貿易及自然人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之相關業務,得向臺灣地區人民幣 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平倉交易之相關規定,茲增修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辦理。 說明: 一、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之三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為配合實際需要,指定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相關平倉規定修正如下: (一)指定銀行受理公司、商業、團體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貿易,得與人民幣清算行平倉: 1、範圍: (1)貨物輸出或輸入國至少有一方為大陸地區;或買、賣任一方位於大陸地區且資金進出大陸地區 者(皆含三角貿易)。 (2)進、出口之貨款(含預收付貨款)以人民幣結算或清算之匯出入款或以跟單方式辦理者。 2、憑辦文件:應徵提跨境貨物貿易之發票或提單等(含正本或影本)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並憑 (1)進出口結匯證實書;或(2)買賣匯水單;或(3)尚未辦理出口結售之其他交易憑證廠商留 底聯正本,於受理廠商兌售時,應於該正本註記兌售日期、金額及加蓋銀行章。 3、配合上揭修正,銀行應採取允當之「認識你的客戶KYC」程序,確認下列跨境貿易之真實性: (1)出口:先存入人民幣存款後兌售者,應確認為出口所得。 (2)進口:兌購之人民幣應支付賣方或直接償還進口貸款。 (二)指定銀行受理自然人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各人民幣二萬元,應管控併計同一客戶於同一銀行各 分行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每人每日之承作限額。 (三)人民幣清算行受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貿易業務之平倉交易,除得參照說明二 (一)規定外,得僅徵提發票、提單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憑辦。 (四)人民幣清算行受理國外參加行辦理涉及人民幣跨境貿易業務之平倉交易,限已進、出口者,並應徵 提貨運單據(如提單、倉單、交貨單、海關覈實的報關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五)本通函自本(102)年4月8日起生效,本行102年1月29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05748號函同時停止適 用。 (六)檢附「人民幣業務問答集」供參。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外匯業務指定銀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 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本行外匯局匯款科、本行外匯局稽核科、本行外匯局資料科、本行外匯局國際金融業務科(均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