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自即日起,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人民幣以外之外 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相關款項之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2 款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5938 號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之相關規範 事項」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代基金申購人(受益人)辦理旨揭結匯申 報,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業者填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 外幣計價基金文件、基金申購人(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及結匯清 冊( 內容包括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 結匯金額。個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 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二)業者與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 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基金申購人 (受益人)之結匯授權書。 (三)查詢計入基金申購人(受益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 基金申購人(受益人)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 行辦理匯入結售,經出具聲明書者,不在此限。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及陸商 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 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外匯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