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借款人(含自然人及公司法人)以既有房貸案增貸,並用於購 買特定地區住宅(含基地)者,亦屬「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 3 點第 3款所定「不得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 形,應受本規定限制,特此釋明,並請 配合辦理如說明。 說明:為落實本規定就旨揭事項之規範意旨,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如次: 一、應請借款人切結資金用途及違約效果:金融機構於受理借款人以既 有房貸案增貸時,應請其切結,增貸資金如確實用於購買特定地區 住宅(以下均含基地),且該住宅另申辦本規定第 3點之購屋貸款 者,不論該住宅為借款人本人或他人購買,增貸資金及購屋貸款兩 項額度合計最高不得超過該住宅鑑價金額之 6成;若違反約定,則 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收回超逾上限部分之增貸資金及其他不利之違 約效果。 二、貸後查核:金融機構應於既有房貸案增貸資金撥款後 1年內確實查 核,以落實本規定之管制意旨。 正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合作社(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轉發)、農漁會信用部(請全國農業金庫轉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 業公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經濟研究處、本行法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