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指定 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含 附件) 副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 、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 資料科(均含附件) 主旨:自本(98)年 6月 1日起,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 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及「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應注 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下列文件無誤後,始得受理: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2.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 鑑」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評鑑證明文件」)。 3.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如附件一,銀行業於受理後 留存備查,免報送本局)。 4.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二)。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持有本局所發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 報之同意函(該同意函以所載同意辦理期限在98年 5月(含) 以後始屆期或未載有同意期限者為限),代替前述「評鑑證明 文件」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至99年 7月31日為止;99年 8 月 1日以後,不得再以本局上述同意函辦理。 (三)輔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性質 欄勾選第 2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 資」。 (四)注意「結匯清單」中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 ,如發現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申報義務 人提供其留存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 ,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