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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6.8.27台央外拾壹字第0960037886號函

正本: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
主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自即日起,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6年 6月15日
   金管證四字第0960029512號令發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96年 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辦理。
 二、銀行 OBU辦理旨述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所投資基金如係屬「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
     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符合該辦
     法第55條規定,惟委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
     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銀行 OBU辦理旨述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之
   種類及範圍暨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公告事項第 2點、
   第 3點第 2項第 4款、及第 4點之規定。
 四、銀行 OBU辦理旨述業務,應輔導委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
   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
   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委託人之權益。
 五、銀行 OBU辦理旨述業務時,對於既存之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
   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六、本行95年10月18日台央外拾壹字第095004766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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