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範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二)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credit derivatives):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權利金,並移轉放款或其他 資產信用風險予他方;他方收受權利金,並承擔信用風 險之金融合約. (三)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名目本金、合約 信用資產、收益率指標或實物交割資產等涉及外匯之信 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權利金(premium):係指信用保障承買人為取得 信用違約保護所支付之代價. (五)信用保障承買人(protection buyer):係指支 付權利金並移轉信用風險的一方。 (六)信用保障提供人(protection seller):係指 收受權利金並承受信用風險的一方。 (七)合約信用實體(reference entity):係指其信 用狀況作為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基礎之法律主體。 (八)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係指信用 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中,所連結對合約信用實體之債 權,如:合約信用實體發行之債券或對合約信用實體之 放款等,於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用以計算現金差額交 割之基準,或決定實物交割時界定可交割債權之求償順 位。 (九)信用違約事件(credit event):係指雙方約 定,於合約信用實體破產、無力清償債務、債務重整、 重組、信用評等調降等信用狀況惡化,致信用保障承買 人得向信用保障提供人行使求償權利之事件。 (十)信用違約支付(credit payment):係指信用衍 生性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信用保 障提供人應支付信用保障承買人之款項。常見之支付方 式包括實物交割、現金差額交割及固定金額支付等。 (十一)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係 指信用保障承買人按契約名目本金之百分點定期支付權 利金予信用保障提供人,於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 時,信用保障提供人須依契約履行信用保障承買人之求 償給付。 (十二)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係指信用保障承買人於期初一次支付權利金 予信用保障提供人,以換取約定期間內合約信用資產或 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違約保護。 (十三)信用連結債劵(credit-linked note):係指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券。債劵存續期間依據雙方所 訂信用違約事件發生與否、所結合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內容及其償付條件,決定是否於債券到期時以面 值贖回。 (十四)信用連結式合約(credit-linked contract):係指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與定期存款 等契約連結之組合式產品。 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應依據本規範及中央銀行訂定之相關外匯法規辦理。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規定辦理。 四、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 交易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並應於交易前確認交 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合法性,評估其合法文件,以 確認交易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五、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信用實體為外國法人 或政府,且交易相對人為國內法人時, 該合約信用實體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國家主權評等應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達A級以 上,或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達A2級以上,或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達A級以上,或依交易相 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信用評等等級辦理。前 項所稱合約信用實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六、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充分溝通瞭解該商品內容,以清楚界定 信用保障承買人所得保護及信用保障提供人義務所在。 七、指定銀行從事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交易前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除說明交易之 架構與特性外,應充分告知商品所涉風險之特質與內 容,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與方式,且以年 報酬率揭露,列表量化分析在不同情況下之可能損益, 並以粗黑字體標示最大可能損失。 八、交易相對人為信用保障提供人時,指定銀行應評估 其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 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連結合約信用 實體與指定銀行之信用風險。 (二)信用連結式債劵及信用連結式合約之報酬來源包 括承擔所連結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信 用違約事件發生時,本息將用以償付合約信用資產價格 之下跌,而有可能產生不保本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 發生後之交割方式、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 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等。 (四)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合約大都缺乏次級 市場流通性,信用保障提供人一般均需持有直至到期 日,即使合約信用實體已出現信用危機徵兆,亦不得提 前解約;若合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則應說明交易相對 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九、信用違約支付在實物交割不可行或有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之虞時,應以契約約定之幣別為現金差額交割,若 涉及結匯,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十、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應由業務相關單位、風險管理部門、會計部門及稽核單 位共同訂定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營策略、作業 準則及風險管理措施,並應經董事會(外商銀行在台分 行為其總行授權人員)核定;修正時,亦同。其內容至 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業務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外匯信用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之種類、內容說明及特性、交易對象、避險 或交易策略、銀行簿或交易簿之分類準則、個別合約信 用實體信用風險限額、合約天期上限、總淨買賣部位。 (二)業務流程:銀行對於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之核准程序,授權範圍及各相關部門職掌均應詳 予定義,包括業務部門、交易部門、作業部門、徵信部 門、稽核部門等。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針對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信用風險(含合約信用實體及交易相對人風 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及作業風險 等,設定評估方式定期評估。 (四)外匯信用風險產品契約之製作及信用違約事件處 理:信用風險產品之契約及確認書等文件,應依照國際 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以下簡稱ISDA)之標準製 作,及適用ISDA相關之定義。指定銀行並應制訂信用違 約事件發生時之標準處理作業程序。 (五)會計處理及政策: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相 關法規訂定會計帳務、分錄處理程序及報表揭露方式, 且依據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型態於財務報表揭露其客 觀公平價值。 十一、指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發生紛爭時,得經由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 會)受理消費爭議之申訴機制先行調處。 十二、銀行公會若發現指定銀行及其辦理本項業務之受 僱人違反本規範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報請中央銀 行處理。 十三、本規範由本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訂定,報請中央 銀行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