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本局匯款科 主旨:為提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全球化競爭力,發展多元化業務 功能,擴大營運規模,自即日起,放寬 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時, 得收受新台幣擔保品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 在台分行。 說明: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8條規定辦理。 二、 OBU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得收受境內外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有關新 台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於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 境內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新台幣資產時,所涉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 匯兑,得由其本國銀行總行或其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或第 6條規定辦理結匯 。 三、債務人發生呆帳時, OBU得承受前項擔保品,且應自取得日起 4年 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OBU辦理涉及兩岸之外幣授信業務,其擔保品之收受,仍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行87年 9月23日(87)台央外拾壹字第 0401989號函、94年 1月 12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