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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銀行業受理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結匯事宜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6.6.23台央外伍字第0960029194號函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指定
   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主旨:自96年 6月25日起,銀行業受理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
   內期貨交易之結匯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
   項第 2款及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25日金管證七
   字第0960029959號令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 2項辦理。
 二、依上述「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
   2 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期貨交易損益、期貨交易手續
   費及稅捐,得預先指定期貨商將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
   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銀行業受理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上開結匯,應確認下列
   事項,其結匯金額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
  (二)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
     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身分
     編號及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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