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指定 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主旨:自96年 6月25日起,銀行業受理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 內期貨交易之結匯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 項第 2款及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25日金管證七 字第0960029959號令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 2項辦理。 二、依上述「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 2 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期貨交易損益、期貨交易手續 費及稅捐,得預先指定期貨商將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 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銀行業受理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上開結匯,應確認下列 事項,其結匯金額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 (二)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 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身分 編號及結匯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