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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屆期之因應措施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4.12.16(94)台央業字第0940052976號函

正本:本國銀行、外銀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中華
   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請轉發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
   (請轉發農漁會)
副本: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會計處、本行經濟研究處、本航資訊
   室、本行法務室
主旨:鑒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展延1年(至95年2月4
   日)即將屆滿,若屆期未再延長,為協助尚在重建中之災民,本行
   九二一震災專案貸款之因應措施如說明,請查照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4年12月13日重
   建綜字第0940008012號函辦理。
 二、為協助尚在重建中之災民(包括購置預售屋者),於重建暫行條例
   施行期限屆滿後(如未再延長),仍可申貸本專案貸款,因應措施
   如下:
  (一)受災戶重建住宅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應於95年2月4日前洽
     承辦金融機構以「先受理貸款」方式申貸,惟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完成撥貸手續,逾期不得申請展延。
  (二)受災戶重建中之住宅
     1.適用對象:重建中之住宅,係指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重建之
      集合住宅、新社區或個別住宅等。
      (1)受災戶住宅已取得建照重建中,尚未完工者:應於95年
       2月4日前,持房屋毀損證明及建照等有關文件,洽承辦
       金融機構以「先受理貸款」方式申貸。
      (2)受災集合住宅重建之都市更新計畫已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議者:應於95年2月4日前持該管機關之收件函
       文與房屋毀損證明文件,洽承辦金融機構以「先受理貸款
       」方式申貸,並最遲於95年8月4日前補送建照文件。
     2.前開受災戶中,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者,得由都市更新
      會依上開規定造具受災戶名冊逕洽承辦金融機構申貸。
     3.承辦金融機構均於受理後,再予徵信審查,決定准駁;惟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完成撥貸手續,逾期不得申請展延
      。
     4.承辦金融機構撥款期限均展延1年至96年2月4日(金融
      機構向本行申請撥款期限則均展延1年至96年3月4),
      屆期如受災戶重建工程仍未完成,得檢具憑證申請展延,由
      承辦金融機構核實辦理。
  (三)受災戶購置預售屋,尚未完工者:應於95年2月4日前,持
     房屋毀損證明及購買預售屋契約等有關文件,洽承辦金融機構
     以「先受理貸款」方式申貸;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後,俟預售屋
     完工,完成產權登記時,再予徵信審查,決定准駁。
 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滿,尚未向金融機構申請「受理」
   本行九二一震災貸款之受災戶,未來其重建家園資金需求,宜循政
   府現行各項政策優惠房貸(如勞宅、國宅貸款等)方式支應。
 四、有關本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對於金融
   機構承受原購屋貸款之利息補助、受災戶原購屋貸款之利息補貼事
   宜,係以該條例為依據;如該條例施行期限到期後未予延長,則相
   關業務自該條例施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已無續辦依據,依法自應停
   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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