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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金融機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及私募境外基金 之國內受委任機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許可之行政手續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16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37668號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匯款科
主旨:金融機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及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
   任機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許可之行政手續如說明二,請  轉知所
   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
   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旨述業務之行政手續如下,請  惠予轉知所屬會員:
  (一)應於開辦前檢具附件所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經本行許可在國內辦理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嗣
     後增加代理同一境外基金機構其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增加
     代理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毋須逐案再經本行
     許可。
  (三)經本行許可擔任境外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業
     務者,嗣後接受同一境外基金機構或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委託
     ,於國內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毋須逐案再經本行許可。
  (四)本行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辦是項業務,逾期本行得廢止或
     撤銷其許可,但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本行申請展延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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