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匯款科 主旨:金融機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及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 任機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許可之行政手續如說明二,請 轉知所 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 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旨述業務之行政手續如下,請 惠予轉知所屬會員: (一)應於開辦前檢具附件所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經本行許可在國內辦理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嗣 後增加代理同一境外基金機構其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增加 代理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毋須逐案再經本行 許可。 (三)經本行許可擔任境外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業 務者,嗣後接受同一境外基金機構或其他境外基金機構之委託 ,於國內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毋須逐案再經本行許可。 (四)本行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辦是項業務,逾期本行得廢止或 撤銷其許可,但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本行申請展延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