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主旨:有關證券經紀商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請 惠予配合辦理事 項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1月20日金管證二字第093015 9964號令辦理。 二、請 惠予轉知所屬會員,證券經紀商向本行申請辦理旨述業務,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該項業務前,應由總公司(外國公司由境內分支機構)備 函,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本項業務證明文件影本、業務 簡介、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公司總公司 ( 或區域總部)授權書、法規遵循聲明書等五項文件及其他本行 要求之資料或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嗣後增加代理其他公司 買賣外國債券,毋須逐案再經本行同意。 (二)本行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辦本案業務,逾期未開辦,本行 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但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三、證券商經營旨述業務按月向 貴公會申報「證券商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月報表」,請依所附報表格式(如附件)彙整後併同各證券商申 報報表送本行參考,俾便了解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