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指定分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 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電腦 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交易科、稽核科、簽證 科、資料科(均含附件) 主旨:自94年 3月 7日起,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相關事宜,請 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3月 3日金管銀(一)字第09 40004013號令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 法」第 5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辦理。 二、配合上揭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規定,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 款項目,增列(或修正)下列 5項: (一)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二)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 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 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四)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及非居住民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 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三、銀行業受理臺灣地區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含第三地區及大陸地區) 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外(含第 三地區及大陸地區)投資並匯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餘之廠商 。 (二)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申報1、股利、盈餘自海外(第三地區或 大陸地區)匯入台灣地區由廠商檢附下列文件向指定銀行填報 「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地 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三聯,經指定銀 行核對無誤後簽章,其中第一聯(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局 、第二聯由指定銀行留存、第三聯由廠商留存(作為辦理再匯 出款之申請文件);其匯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 不計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 每年五千萬美元之累積結匯金額:(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核准(備)赴海外投資之文件。 (2)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 2.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由廠商憑指定銀行簽發之前述「匯回股 利盈餘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辦理匯出,指定銀行在「匯回股 利盈餘申報表」第三聯正本上加註匯出金額、日期及簽章後 ,將其影本(作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水單或其他 交易憑證之附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局。結購外匯匯出 金額不計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 款所定每年五千萬美元之累積結匯金額。 (三)應注意事項1、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制,惟匯往大陸 地區供投資之用者,仍須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 文件或核發之投資申報證明書辦理。 2.匯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 新臺幣者,得以結購外匯匯出或以原幣匯出。 3.匯回之股利、盈餘若先存入外匯存款,事後再結售為新臺幣 者,指定銀行應於留存聯正本加註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 憑以日後辦理結購外匯匯出。 四、本局93年10月20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50557號函說明二之(二)─ 2 有關銀行業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出款至大陸地區:每筆匯 款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逕行辦理,超過時應經有關 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規定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