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主旨:自即日起,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應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之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 員。 說明: 一、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按不 低於結匯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 CCS)交 易,惟同一基金同一日內累計結匯金額在 2千萬美元(含)以下時 ,得免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二、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時預售之遠期外匯,應以收回對外投資款 (含本金及利得)辦理交割;倘收回對外投資款與遠期外匯交割日 期不一致時,得辦理展期或提前交割,且展期不限一次。 三、請於每次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時,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 國外證券資金變動表」加註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金額。 四、本局92年 6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3627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