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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配合金融統計需要,「應收承兌票款」及「承兌匯票」二科目請增設子目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66.10.27台央檢字第1252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

110.06.04

主  旨:

為金融統計需要,請於「應收承兌票款」及「承兌匯票」二科目下分別設置子目如說明。

說  明:

一、應收承兌票款科目下應設左列三子目,每一子目再按債務人(買方)分戶:

(一)國內賣方匯票(對開給國內賣方信用狀項下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二)國外賣方匯票(對開給國外賣方信用狀項下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三)國外同業匯票(對國外同業所發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二、承兌匯票科目應同樣設置上述三子目,每一子目再按受款人(發票人)分戶。

三、本處(66)台央檢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規定之第一種標準分錄,適用「國外賣方匯票」子目。第三種標準分錄,適用「國外同業匯票」子目。

四、又前函規定之第二及第三兩種標準分錄,其適用之情況有異,務請特加注意區別,以免影響金融統計。按本地銀行承做之 Buyer’sUsance多數適用第二種標準分錄。唯有承兌國外同業匯票,其金額及期限與約定本地買方償付行方之金額及期限完全一致者,始適用第三種標準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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