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適用日期:
110.06.04
主 旨:
為金融統計需要,請於「應收承兌票款」及「承兌匯票」二科目下分別設置子目如說明。
說 明:
一、應收承兌票款科目下應設左列三子目,每一子目再按債務人(買方)分戶:
(一)國內賣方匯票(對開給國內賣方信用狀項下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二)國外賣方匯票(對開給國外賣方信用狀項下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三)國外同業匯票(對國外同業所發匯票予以承兌者屬之)。
二、承兌匯票科目應同樣設置上述三子目,每一子目再按受款人(發票人)分戶。
三、本處(66)台央檢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規定之第一種標準分錄,適用「國外賣方匯票」子目。第三種標準分錄,適用「國外同業匯票」子目。
四、又前函規定之第二及第三兩種標準分錄,其適用之情況有異,務請特加注意區別,以免影響金融統計。按本地銀行承做之 Buyer’sUsance多數適用第二種標準分錄。唯有承兌國外同業匯票,其金額及期限與約定本地買方償付行方之金額及期限完全一致者,始適用第三種標準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