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簽證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 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94年 8月 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號令發布「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 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55條規定之期間 內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 不得繼續募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 契約金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87年11月25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會 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87年12月17日(87)台央外伍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訂 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 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 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 基金( ETF, Exchange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 ryReceipts)。 (二)外國債券。 (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 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 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 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 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94年 2月 4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函及94年 3月18日台 央外伍字第09400138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 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