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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

正本: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簽證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
   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94年 8月 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號令發布「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
   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55條規定之期間
     內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
     不得繼續募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
     契約金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87年11月25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會
     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87年12月17日(87)台央外伍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訂
     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
     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
   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
     基金( ETF, Exchange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
     ryReceipts)。
  (二)外國債券。
  (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
     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
     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
   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
   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94年 2月 4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函及94年 3月18日台
   央外伍字第09400138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
   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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