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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自即日起,指定銀行(DBU)得允許客戶將「以境內股票、 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台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申請 所得之信用額度」,轉供其關係企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OBU)申請外幣授信時使用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4.1.12台央外柒字第0940007309號函

主旨:自即日起,指定銀行( DBU)得允許客戶將「以境內股票、不動產
   及其他有關新台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申請所得之信用額度」
   ,轉供其關係企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申請外幣授信時使
   用,並應依說明各點辦理,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旨述授信,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新台幣不動產及其他新台
   幣資產時,所涉及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 4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辦理。
 二、 OBU辦理旨述授信,原則列為無擔保授信。如係由 DBU依銀行法第
   12條規定徵提擔保品為擔保,並另開立外幣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予 OBU者,得視為 OBU之擔保授信。
 三、旨述所稱「關係企業」,參照公司法第 369條之 1、之 2、之 3、
   之 9規定認定。
 四、至於旨述授信用途得否供作大陸地區使用,及台商在大陸地區之關
   係企業是否適用本規定,因事涉兩岸金融,應依兩岸金融相關規定
   辦理。
 五、本行93年 4月26日台央外柒字第093002319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
   、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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