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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國內廠商)申請開發外幣信用狀, 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貨物輸出港為上海(中國大 陸)、輸入港為高雄港,該信用狀得否申請辦理外幣貸 款,請依說明辦理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4.3.22.台央外柒字第0940009042號函

主旨:關於 貴行函請釋示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國內廠商)申請開發外幣
   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貨物輸出港為上海(中國大陸
   )、輸入港為高雄港,該信用狀得否申請辦理外幣貸款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94年 2月 3日銀國乙字第 09400027371號函。
 二、指定銀行憑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之外幣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
   廠商而且貨物輸入國與輸出國至少有一方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時,該
   信用狀受益人及申請人可申請辦理外幣貸款,其貨款結匯無須填寫
   申報書且不計入每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指定銀行辦理主旨所述信用狀外匯業務時,除依下述規定外,其餘
   請比照一般進(出)口信用狀業務辦理:
  (一)由於信用狀貨款之受款及付款人均在國內,因此,指定銀行掣
     發進(出)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時,應註明受(匯)
     款地區國別為「本國」。
  (二)憑國外開來的出口主信用狀轉開之國內外幣信用狀視同主旨所
     述信用狀,其押匯的交易單證上之匯款國別應填報為「本國」
     ,而其主信用狀之押匯則應以全額掣發交易單證及填報交易日
     報。
 四、為配合說明二、三所述,本局85年 3月13日(85)台央外柒字第05
   38號函及88年10月26日(88)台央外柒字第 0401978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本:台灣銀行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
   查局、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在台分行、本行金融業務
   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匯款科、本局交易科、本局稽核科、本
   局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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