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保險司、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科 主旨: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外國債券之評等事宜,應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本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央外伍字第O九三OO二八二六一號函說 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 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 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二、對於投資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不符前揭評等規定之債券, 其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訂契約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 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繼續投資,至投資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前揭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規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