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3.6.8.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

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簽證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七
   七五一O一五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一八七八五號公告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外
   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外基金)依說明三之(七)及(八)之規定外,不得涉及
   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
     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Cor
     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
   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
     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
     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
     在案者。
  (五)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
     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
     十五。
  (六)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
     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
     ng  China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
     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
     五。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
     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
     ry Receipts )。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
     券: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
      )以上。
 五、前述說明四之(二)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
     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六、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
     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
     ,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二)不得有一般性廣告、公開勸誘或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七、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
   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
   O四O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八、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央外伍字第O九一OO五六八O二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
   約期滿後調整之。

附件下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