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 處、本局簽證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七 七五一O一五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一八七八五號公告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外 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外基金)依說明三之(七)及(八)之規定外,不得涉及 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 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Cor 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 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 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 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 在案者。 (五)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 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 十五。 (六)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 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 ng China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 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 五。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 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 ry Receipts )。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 券: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 )以上。 五、前述說明四之(二)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 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六、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 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 ,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二)不得有一般性廣告、公開勸誘或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七、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 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 O四O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八、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央外伍字第O九一OO五六八O二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 約期滿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