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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自即日起,指定銀行辦理說明三所列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得採事後報備方式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3.5.26.台央外柒字第0930027107號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主旨:自即日起,指定銀行辦理說明三所列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得採事
   後報備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行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
   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理說明三所列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時
   ,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一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及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行備查;本行於
   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三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意備查,
   銀行始得繼續辦理該項業務。
 三、下列未涉及新台幣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指定銀行得採事後報
   備方式辦理:
  (一)單項產品:下列契約之交易業務:1、遠期契約:遠期利率協
     議、商品遠期契約、股價遠期契約。
     2.選擇權契約:匯率選擇權、利率選擇權、商品選擇權、股價
      選擇權等契約。
     3.交換契約:換匯換利、利率交換、商品價格交換、股價交換
      等契約。
  (二)組合式產品:前述(一)之十一項單項產品之任一項與外匯定
     期存款或新台幣定期存款組合而成之產品。
 四、指定銀行辦理本案事後報備之業務,填報本行各項衍生性商品報表
   仍應依現行方式填送。
 五、指定銀行辦理本案事後報備之業務,若有違反管理辦法及相關主管
   機關有關規定之情形時,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
   理特定外匯業務或本案事後報備業務。
 六、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調整訂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申
   辦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七、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資訊揭露
   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外,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檢送之本國銀行董事會議事錄、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應逐項具體說明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名稱,並應
     與產品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之業務名稱一致。
  (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含理財專員)及相關管理人
     員應確實具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具體說
     明相關業務之研習或執照或實習或實際經驗之時間、地點與內
     容,以符合該項業務所須具備之專業能力。
  (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投資人,讓
     投資人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
  (四)應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
     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從事該項衍生性外匯商品之適當性,並由
     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並在各項產品說明書上具簽確認。
  (五)風險預告書內應充分告知產品所涉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並說明
     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與方式,且以年報酬率揭露,並
     應說明產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分析在不同情境下之可
     能損益。
  (六)不得利用衍生性外匯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等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
     或操縱財務報表之情形。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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