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各行、局、票券金融公司 副本:財政部、財政部金融局、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本行金融 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 主旨:茲規定票券商得存儲於本行作為保證金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 債、票券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暨「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 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 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 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 二、依上開法條本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債、票券臚列如次 : (一)本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定期存單。 (二)金融債券。 (三)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次順位金融債券 。 (四)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保證的公司債。 (五)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的公司債。 三、前項所稱「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 以上。 (二)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三)經 Fitch IBCA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級 以上。 四、本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台央業字第O二OO三二六號函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中央銀行87.04.02. (八七)台央業字第0二00三二六號函 正本:各票券金融公司 副本:財政部、本行法務室、本行金檢處 主旨:茲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得存儲於本行作為保證金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六一八0三號函 修正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應以相當 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或經本行認可之金融債券或 公司債存儲於本行作為保證金。 二、上揭本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規定如次: (一)金融債券 (二)金融機構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 oor's Corporation 評級A-級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評級twA-級以上之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