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為使票信新制運作更加順暢,並求票信管理之公平性,支 存戶不論是否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其退票拒絕 往來等相關事項之處理,應採一致標準。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0.06.21(90)台央業字第020035499之2號函
正本: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 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本行國庫局、金融業務檢查處 、經濟研究處、法務室、業務局存款科 主旨:關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票信管理新制乙案,為使新制運作 更加順暢,並求票信管理之公平性,支存戶不論是否簽訂支票存款 約定書補充條款,其退票及拒絕往來等相關事項之處理,應採一致 標準,爰修正本局(九○)台央業字第○二○○二三五九五號函附 件內容如說明一,請 查照。 說明: 一、前函附件之貳-八及九,修正內容如次: (一)八、支存戶未簽訂補充條款,且金融業者未終止原契約條款者 ,其所簽票據經提示時,金融業應如何處理?答:支存戶帳戶 餘額如足敷該支票面額,金融業者仍應予付款。至存款餘額不 足時,則以﹁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理由退票,並由票 據交換所為退票之註記。惟該支存戶如擬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 註記,應先行簽訂補充條款後始得辦理。 (二)九、支存戶未與任何金融業者簽訂補充條款,而九十年七月一 日以後仍發生退票者,票交所是否將其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以及 將其票信資料提供查詢?答:為維持票信管理制度之公平性, 對於未與任何金融業者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支存戶 ,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發生退票者,除辦理清償註記, 應先簽訂補充條款之外,其有關拒絕往來戶之通報及票信資料 之提供查詢,與已簽約者並無不同。 二、另關於本局(九○)台央業字第○二○○三二六三六號函,請各金 融業者於與客戶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辦理情形表中,增列 靜止戶戶數及扣除靜止戶後之簽約比率乙節,其中靜止戶係指除各 金融業者原有之靜止戶外,尚包括一年以上沒有往來,且通知未達 之失聯戶。為密切追蹤各金融業者與存戶之簽約情形,請切實按期 傳送辦理情形表到局,並再加強通知存戶辦理簽約,以利新制順利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