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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票信管理新制相關問題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0.04.04(90)台央業字第020023595號函

正本: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轉)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國庫局、金融業務檢查處、經濟
   研究處、法務室、業務局存款科
主旨:關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票信管理新制乙案,本行業將本年
   二月二日至三月二十日間,於全省各地舉辦之新制說明會中,各與
   會金融業者所反映有關辦理新制之相關問題彙整答復如附件,請  
   查照。並請依說明二、三積極配合辦理,以利新制實施。
說明:
 一、為實施票信管理新制,本行業於本年二月十六日以
  (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一六九一二之一號函,將票據交換所與
      金融業者間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及金
      融業者與存戶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契約範本及
      相關應配合辦理事項,通函各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儘速辦
      理簽約事宜在案。
 二、鑑於票信新制之實施,係以金融業者與存戶間之約定為主要依據,
   因此,各金融業者與存戶間之簽約情形,為新制能否順利實施之關
   鍵,為了解該簽約辦理情形,請各金融業者自本年四月十六日起,
   每兩週將各分支機構辦理簽約情形通報總行彙整,函送本局參考,
   俾憑追蹤。此外,請各金融業總機構重視各地分支機機辦理與存戶
   簽訂補充條款之作業,必要時,儘量調派人力協助。
 三、為提醒存戶配合新制辦理簽約,應請各金融業於網站之首頁,張貼
   相關宣導資料,以利作業。
   附件
壹、有關如何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一、金融業者應如何通知客戶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若無
   法通知到客戶時,應如何處理?答:
      1.金融業者可採行臨櫃、電話、書面、外務查訪或以其他可
       行方式通知客戶辦理簽約。
      2.經以前述方式聯絡仍無法聯繫客戶時,金融業者可將「支
       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以雙掛號方式寄給客戶,如因客
       戶住址變更未通知金融業者致該函件遭退回,金融業者擬
       辦理終止契約時,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補充條款應如何簽署?是否須確認親簽?答:補充條款之簽署方式
   ,如屬個人戶,無論係簽名或蓋章均可,如屬法人戶,則宜蓋用法
   人圖記,惟金融業者應自行確認該簽章係出於當事人本人或負責人
   或其他有權簽章人所為(例如印章是否核符、是否為公司代表人、
   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等)。
 三、各政府機關在本行或代庫機構銀行開設之公(國)庫存款是否應簽
   訂補充條款?答:各政府機關向銀行開立之公(國)庫存款,因開
   戶時係由政府機關具函申請辦理,並未與受理開戶銀行簽訂支票存
   款約定書,因此,不須簽訂補充條款。
 四、銀行同業存款及其他金融業存款是否應簽訂補充條款?答:是。
 五、契約之審閱期間五天,究為營業天數或日曆天數?存戶可否自願拋
   棄審閱五天之權利?答:為日曆天數。若存戶自願拋棄審閱五天之
   權利,可於契約上註明拋棄之意旨,並簽名或蓋章確認。(請參考
   財政部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四0三號函)
 六、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新開戶者,是否要同時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及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答:是。惟補充條款應註明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生效。
貳、有關如何處理未簽訂補充條款之情形
 七、依據票交所與金融業者間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
   」第十條,金融業者通知支存戶簽約,逾期未獲回復確認同意者,
   「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是否亦可不終止契約,以避免日後
   支存戶前來辦理簽約時,須重新開戶之困擾。
   答:約定書第十條:「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
   知存戶於通知到達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
   往來事項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逾期未確認同意者,得
   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該條文約定「得」由甲方終止
   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係賦與金融業者有終止契約與否之彈性選擇
   權利。金融業者是否行使終止權限,可斟酌如依原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辦理,配合新制作業有無困難而定。
 八、支存戶未簽訂補充條款者,其所簽票據經提示時,金融業應如何處
   理?答:支存戶帳戶餘額如足敷該支票面額,金融業者仍應予付款
   。至存款餘額不足時,則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由票據交換
   所為退票之註記。惟該支存戶如擬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應先
   行簽訂補充條款後始得辦理。
 九、支存戶未與任何金融業者簽訂補充條款,而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仍
   發生退票者,票交所是否將其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以及將其票信資料
   提供查詢?答:支票存款戶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與任何一家金融
   業者簽訂補充條款者,如發生存款不足退票達三張(新舊制合併計
   算)之情形,票交所雖不為拒絕往來戶之通報,惟其退票之事實仍
   提供大眾查詢。
參、有關註記之事項
 十、支存戶如未簽訂補充條款,可否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答:不
   可以。應先補簽補充條款後,方可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
 十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退票者,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後可否辦
    理註銷?答: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之退票,仍可依照舊制
    規定,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辦理註銷。
 十二、暫予恢復往來後再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可否辦理註記?答:可以
    。惟再被通報拒絕往來後,若欲申請恢復往來,須將構成拒絕往
    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全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
    註記。
 十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被公告拒絕往來,同年七月一日以後可否
    依新制辦理清償註記,並提前申請恢復往來?答:可以。
肆、有關拒絕往來之事項
 十四、新制實施後,被拒絕往來之存戶,於贖回全部退票並重新開戶後
    ,如原拒往帳戶之支票又發生退票,該退票是否列計為該存戶之
    退票張數?答:是。且新舊戶合併計算,若列計之退票一年內達
    三張,將再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十五、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退票是否延長拒絕往來期限?答:
    不延長。惟其退票紀錄將提供查詢。
伍、其他
 十六、支票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新制提存備付期間為三年,若支票於退
    票後已辦妥提存備付,執票人可否於發票日逾一年後,重行提示
    付款?重行提示付款有無牴觸票據法規定?答:依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不得付款。支票存
    款戶所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後,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得辦理清
    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如逾一年,則僅得辦理清
    償贖回之註記。
 十七、新制將金融業者核轉註記申請之期限由四個營業日改為二個營業
    日,若金融業者未於期限內核轉,是否會受罰?答:除申請清償
    贖回註記逾限核轉時,應另檢附申請註記手續費收入傳票影本外
    ,新制縱未對金融業者延誤核轉註記案件訂定罰則,惟金融業者
    仍應於限期內核轉,以免影響存戶票信或權益,而滋生糾紛。
 十八、「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九條規定:「甲方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之0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為
    配合實務上運作之情形,可否改以「......乙方即可予以結清帳
    戶,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後之0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
    」?答:
       1.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經公平會及消保會審
        核通過之契約範本,金融機構對其內容不宜擅自變更。
       2.存戶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
        時,金融業者即不再擔負付款之義務,因此,應即將其
        帳戶內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存戶返還剩餘
        空白支票及本票。補充條款第九條規定之結清帳戶,係
        指結清該存戶於「其他應付款」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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