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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規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票信管理制度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90.02.16. (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1號函

正本: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轉)、各
   縣市票據交換所
副本:財政部、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經濟研究處、國庫局、法務室、業務
   局
主旨:我國現行以行政命令規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票信管理制度,定自本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辦理
   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及金融業者與客戶間簽訂「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方式,加以規範。茲檢附本行所訂上述二契
   約範本如附件,並請各票據交換所及各金融業者依說明二儘速辦理
   簽約事宜,以利新制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現行支票存款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處分,係由財政部及本行分別訂
   頒「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等行政命令,加以規定。
   為因應金融自由化之趨勢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本行經會同產、
   官、學界組成「改進票信管理制度」業務改革小組,共同研商票信
   管理新制,期藉由法規鬆綁及強化票信資訊公開,建立更為健全之
   票據流通環境。票信管理新制原則上不再以公權力介入,惟基於維
   護交易秩序需要,本行爰以行政指導方式,訂定主旨所述二契約範
   本,輔導票據交換所、金融業者及支票存款戶辦理簽約,以資規範
   。該二契約範本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
   查通過。
 二、為求票信管理新制之順利實施,各票據交換所及各金融業者應配合
   辦理事項如下:
  (一)票據交換所
     1.台北市以外之十五家票據交換所分別辦理書面授權,委由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主任委員代理與金融業者簽訂「辦理退票及
      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簡化簽約作業。
     2.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二月底前備妥「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
      關事項約定書」,並洽    各金融業者之總機構辦理簽約手
      續。
     3.有關實施票信新制之網路建置事宜,應於五月底前完成。
  (二)金融業者
     1.於三月中旬以前印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以供使
      用。
     2.於總機構與票據交換所簽妥「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
      約定書」起一個月內,應完成通知存戶在通知到達日起一個
      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內容。
     3.由於新制之實施係以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約定為主要依據,
      爰金融業者於辦理前述通知時,應檢附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
      充條款,並善用各種機會與方法,本服務客戶之熱忱,輔導
      存戶完成確認同意該補充條款之工作,包括:
      (1)解說補充條款之要旨。
      (2)給予存戶五天以上之審閱期間。
      (3)凡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辦理與客戶簽約事宜者,均應於補
       充條款第十三條之後加記「本條款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生
       效」。
      (4)存戶確認同意時,須於該補充條款簽署。
      (5)與客戶之簽約事宜應於五月底前全部完成。
     4.新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後,對於申請支票存款往來之新
      開戶者,應輔導其同時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
      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三、檢附「票信新制前置作業工作時程表」乙份,請切實依照該表時程
   控管進度。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將自五月起,將各金融業者與客戶
   之簽約情形列入實地檢查項目,並商請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一併於金檢工作中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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