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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89.11.24.(89)臺央外伍字第040044150號函

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業務檢查處、
   本局簽證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
   定訂定之。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不得
   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
   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
   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
     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
     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
     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兩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
     在案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
     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
     基金最新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
     不動產。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股票或債券,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或債券。
  (二)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或史丹
     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
     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五、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
     性尤應注重,以保障信託人權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六、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
   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
   0四0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七、本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台央外伍字第0四00三九0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
   滿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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