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戴于寶先生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 主旨:臺端函請解釋有關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乙案,說明如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八十九財移字第二九四 0一號移文單案移臺端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信箋辦理。 二、有關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訂頒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 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查業經修正為同辦法第十二 條。 三、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公私會計事務之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 單位,係指公私機構依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簿 籍、報表等,均應以新臺幣為計帳單位。因此,所詢事項如涉會計 事務之處理,亦應如是辦理。 又依同辦法第二條及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新臺幣對於 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在國內,有關(違警)罰 鍰、稅金之課繳及商品之標價等,均應以新臺幣作為計算單位及支 付工具。 四、至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廢止之前, 因銀元依法為國幣,各項法規有關金額之規定,除經明定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者外,係以銀元為單位。當時政府及民間亦有配合以銀 元為計價單位開立罰單或計價之情形。惟多年來,政府已逐步修正 涉及金額之相關法規,明文規定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其未及修正 者,則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辦理,以期與上開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 公私會計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之規定意旨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