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適用日期:
100.08.25
主 旨:
銀行業受理投資人匯出赴大陸地區投資款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及「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並配合經濟部97年 8月29日經審字第 09704604680號令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投資人匯出赴大陸地區投資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1百萬美元(含)以下者:得逕行受理投資人匯出投資款至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不須確認經濟部核准投資文件;惟投資人以新臺幣結匯匯出者,結匯金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公司、行號結匯金額達 1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或個人、團體結匯金額達50萬美元(或等值外幣)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5條規定,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二)個案累計投資金額超過 1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投資文件,並查核核准文件所載辦理結匯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受理投資人匯出投資款至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個人以新臺幣結匯匯出者,結匯金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正 本:
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之銀行總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各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請轉知各農漁會信用部)、臺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本局交易科、本局稽核科、本局簽證科、本局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