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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即日起,指定銀行應依說明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4.1.3台央外柒字第0940002564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

104.05.22

主  旨:

自即日起,指定銀行應依說明採負面表列方式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本行93年 5月19日修正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辦理。

二、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理說明三所列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以外之交易時,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 1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報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行備查;本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 3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意備查,銀行得繼續辦理該項業務。

三、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除下列 3項須事先向本行申請許可外,其餘(不含仲介與代客操作業務)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一)尚未開放、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新金融商品。

(二)涉及或連結新台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含新台幣匯率之Quanto產品業務及連結期初與期末均交換本金之標準型 NTD/FCY CCS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除外)

(三)外幣計價而標的風險涉及國內者(含國內企業在海外發行之証券、受益憑證如 ECB、 GDR等、台灣地區股價及指數與新加坡台股指數、標的或信用風險主體涉及國內者等)

四、指定銀行辦理本案事後報備之業務,應逐項填報各項事後報備之產品說明書摘要表。自94年起各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業務應按季填報組合式產品交易季報表(格式與填報說明如附件)。

五、指定銀行辦理本案事後報備之業務,若有填報不實或違反管理辦法及相關主管機關有關規定之情形時,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本案事後報備業務。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處分停止辦理外匯業務或申辦外匯業務緩議期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者不得採事後報備辦理。

六、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調整訂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申辦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七、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外,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檢送之本國銀行董事會議事錄、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應逐項具體說明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名稱,並應與產品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之業務名稱一致。

(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含理財專員與行銷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確實具備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具體說明相關業務之研習或執照或實習或實際經驗之時間、地點與內容,以符合該項業務所須具備之專業能力。

(三)不得利用衍生性外匯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情形。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八、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公正對待投資人俾避免糾紛之發生,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須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及追蹤檢核表,應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從事該項衍生性外匯商品之適當性。

(二)衍生性外匯商品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投資人,讓投資人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並在各項產品說明書上具簽確認。

(三)風險預告書內應充分告知產品所涉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並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與方式,產品期限若超過一年者應以年報酬率揭露,並應說明產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分析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應加強對非專業小額善意投資人之保護措施,並於風險預告書中告知投資人須承受承作銀行之信用風險,及組合式存款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非屬存款保險之範圍。

(四)須制定產品售後服務措施。

(五)須有定期與不定期教育投資人計畫課程,但不可流於預測匯率等產品走勢與不當推銷產品之行為。

九、本局93年 5月26日台央外柒字第0930027107號函同日停止適用。

正  本:

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交易科(均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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