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自即日起,銀行業受理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結匯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3條第 4項規定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結匯事宜,應確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函件影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免附)及本局許可辦理相關外匯業務文件無誤後辦理結匯。其結匯金額不計入投資人、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正 本:
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指定銀行在台分行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電腦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