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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3.6.8.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

094.02.04

主  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一O一五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一八七八五號公告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稱境外基金)依說明三之(七)及(八)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五)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五。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

五、前述說明四之(二)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六、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二)不得有一般性廣告、公開勸誘或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七、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O四O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八、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央外伍字第O九一OO五六八O二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正  本:

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  本: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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