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ject":"遭通報拒絕往來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200825","Content":"訴願人因遭通報拒絕往來事件，不服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１０９年４月２３日台票總字第１０９０００１３９５號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一、訴願法第１條第１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３條第１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７７條第８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偽報票據遺失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法院以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５０日，緩刑２年確定。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１０９年２月間至銀行欲使用支票時，始知因上開偽報票據遺失事遭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台灣票據交換所）於１０９年○月○日將訴願人通報拒絕往來，期間３年。訴願人向本行請求解除該拒絕往來通報，經本行轉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後，該所於１０９年４月２３日以台票總字第１０９０００１３９５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拒絕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二）中央銀行執行其法定職掌之票據交換業務，當屬公權力之行使；台灣票據交換所係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２條第３項規定意旨，於該等業務範圍內，自當視同行政機關。（三）系爭函拒絕解除對訴願人之拒絕往來，對訴願人直接產生無法使用支票存款戶之法律效果，自屬訴願法第３條第１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四）系爭函所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１６條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並非受本行委託行使公權力：（一）中央銀行法第３２條規定本行得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並授權本行訂定辦法管理該項業務；票據交換雖屬本行之法定業務，惟該項業務並非僅本行得專辦之業務；至其他機構辦理該項業務者，自仍應依該條文及其授權子法受本行之監督管理。 （二）臺灣地區各地票據交換所係於９１年間，依當時有效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１２條，整併改制為單一財團法人，辦理票據交換業務。前開辦法於９９年１２月２２日修正名稱為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其中第３條亦明定票據交換所之設立應經本行許可，並成立財團法人，施行迄今。從而本行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間係主管機關與受監督機構之關係，並無委託關係，至為明確。 （三）目前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之票據交換相關業務，包括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票信管理業務，均係由其與業務往來之金融業者，或由各該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契約，據以辦理，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非受本行委託辦理；臺灣高等法院９５年度上字第６４６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９９年度重訴字第１１２３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訴願人主張該所係受本行委託行使公權力，應視同行政機關，並無可採。四、次查台灣票據交換所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一）依現行票信管理制度，台灣票據交換所處理退票相關事項，係依９０年間各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二）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８條有關支票存款戶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金融機構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３年及「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５條有關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台灣票據交換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之「約定」，且支票存款戶遭通報拒絕往來後，無法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係因金融業者依約定終止相關往來契約，並於一定期間內拒絕締結新契約，凡此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三）準此，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函對訴願人請求解除拒絕往來通報所為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五、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７７條第８款前段決定如主文。","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拒絕往來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111114","Content":"訴願人因不服台灣票據交換所１００年６月２４日台票通字第００７０號對○○○○有限公司拒絕往來之通報，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一、訴願人１００年７月２６日函達本行之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及○○○，１００年９月８日函達本行之訴願書２補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及○○○。訴願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１００年１０月４日變更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並經該公司１００年１１月８日向本行陳明在案（雖陳明之變更日期為１００年１０月１１日，惟依公司法第１２條規定之精神，仍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故本決定書以○○○○有限公司  、○○○及○○○為訴願人，○○○並兼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３條第１項及第７７條第８款所明定。三、查台灣票據交換所係９１年９月３０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所設立辦理票據交換及其相關業務之作業組織，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其退票相關事項，係依９０年間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８條有關支票存款戶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金融機構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３年及「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５條有關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票交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之「約定」，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因此，本件台灣票據交換所１００年６月２４日台票通字第００７０號對○○公司所為拒絕往來之通報，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係屬私法事件，不在訴願救濟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７７條第８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50602","Content":"訴願人\r\n因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９４年２月２５日台幣人字第０９４００００４７９號之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４４年判字第１８號著有判例。本件訴願人於本（９４）年２月４日填具「員工撫卹申請表」，向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申請給付撫卹金。造幣廠於同年２５日以台幣人字第０９４００００４７９號函復，略謂訴願人已就此項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作為處理之判斷依據等語。該復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判例，訴願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據以上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７７條第８款決定如主文。","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40416","Content":"訴願人因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事件，不服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票高字第三○八七號之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因欲向訴外人OO貿易公司購買藥品經銷，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為付款人、該訴外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十二紙交付其收執。旋因該藥物銷售許可證被撤銷，訴願人為請求該訴外人不得求兌或轉讓各該系爭支票，乃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救濟。在獲判前，該十二紙系爭支票均經提示，除前三張訴願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付款人以「其他理由－經法院假處分」辦理退票外，其後三張支票係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後六紙支票陸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判令該訴外人不得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將該票據轉讓予第三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之後，訴願人乃執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請求註銷系爭十二紙支票之退票紀錄，經該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票高字第三○八七號函復，以尚待訴願人取得對該等票據免負發票人責任，或該等票據提示人於「提示時」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之確定判決書後再憑辦理，未同意其所請，訴願人乃提起訴願到行。惟查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係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所設立辦理票據交換及其相關業務之作業組織，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於退票相關事項，係依九十年間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以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本件訴願人之爭執，涉及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五條有關支票存款戶「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之「約定」所得行使之權利。該分所固應本於契約之約定，妥為處理。就支票存款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處理，本行與該基金會及其所屬作業組織間亦無公權力之委託關係。因此，本件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三○八七號函對訴願人註銷退票紀錄之請求，所為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係屬私法事件，不在訴願救濟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資格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30714","Content":"訴願人因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資格事件，不服第一商業銀行取消其貸款之優惠利率，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一、按「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註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二、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貸「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經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查核有重複申貸情事，函請二承貸銀行依規定查處，經承貸銀行查明該案件確係違反約定，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取消貸款之優惠利率，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訴願人不服，認其重複申貸係因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及作業疏失所致，爰向本行提起訴願。三、查銀行依內政部、財政部及本行會同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有關規定辦理之貸款案件，雖可透過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向內政部申請利息補貼，惟該項貸款之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承貸銀行與客戶所簽訂之貸款契約辦理，屬私權關係。本件訴願人對於承貸銀行依據所簽訂之契約取消其優惠利率一節有所爭執，事屬私權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松途徑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有求救濟，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人事管理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21104","Content":"訴願人因人事管理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幣人字第○九一○○○一二五一號令記一大過之處分，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按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及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係中央造幣廠分類職位十一等管理師，因不服該廠以其「承辦九十一年版馬年精鑄套幣生肖銀章圖稿事宜，多次洽詢本廠法律顧問確認未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惟竟自稱有足夠證據指本廠盜用他人圖案違反著作權法，並慫恿出版者向本廠求償，意圖破壞廠譽及鑄造幣章之公信力。」之事由，依該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幣人字第○九一○○○一二五一號令記一大過之處分，爰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行為不服之表示，並於同年八月五日補送訴願書到行，請求撤銷前述處分。查中央造幣廠係本行所屬事業機構，訴願人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獎懲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從而中央造幣廠對訴願人記一大過之處分，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訴願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未改變，自不許其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逕向本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本件既屬該廠所為之管理事項，則訴願人自得依該廠員工申訴事項處理要點之規定，向該廠提出申訴以保權益，併此指明。","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21015","Content":"訴願人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事件，不服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二九一號之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各地票據交換所係本行五十年在台復業以前，由各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核定之章程籌組設立，並非本行所設立，本行在台復業之後，雖基於管理之需要，以五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央業交字第十七號通函將各地票據交換所視同本行附屬機構，惟因票據交換所既非本行投資設立，為避免導致對各票據交換所法律地位認知之模糊不清，本行爰經檢討，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台央業字第○二○一四二七號通函停止前開第十七號通函之適用，確認票據交換所並非本行附屬機構，從而，難以認定票據交換所為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再查票信管理新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依據新修正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有關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係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規範，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票據交換所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後就退票事項所為之處理，並非公法上之行為。本件訴願人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付款行間，就所簽發支票發票日之認定爭議，及付款行退票理由如何記載所生之爭執，發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後，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決確定紀錄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20808","Content":"訴願人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決確定」紀錄事件，不服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三五八號復函，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不受理。理由：\r\n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七十五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本件訴願人所不服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一）北票字第一三五八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此有新莊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可證。又訴願人設址於台北縣，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本件訴願自前開函達之次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其訴願期限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而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向財政部金融局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EngContent":"主文：\r\n理由："},{"Subject":"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010827","Content":"訴願人因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關於補助其學費二分之一處分，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訴願駁回。事實：\r\n訴願人○○○君係中央造幣廠分類職位十一等工程師，於去（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該廠薦送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台灣師範大學英語文教學中心」之「聽力會話班」進修課程，上學期學費計一萬二千元，於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向該廠申請全額補助未獲同意，訴願人乃對於該廠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關於補助其學費二分之一之處分表示不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行提起訴願。理由：\r\n按「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但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第（一）點之３所明定。復按「本行與中央造幣廠權責劃分表」關於「機構人員國內訓練進修」事項係授權由中央造幣廠核定。本件該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規定「奉核定參訓人員，於學期結束後且成績及格者得憑成績單及學費收據申請補助，本廠將依年度經費狀況酌予補助」，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簽定「相關參加外國語文進修班人員，於學期結束後且成績及格者，憑成績單及學費收據，酌予補助學費二分之一」，同時衡諸該廠「九十年度員工職技訓練計畫及預算案」中，「公餘進修」之「補助進修學費」項目，計編列四十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前已核定用於進修學位或學分人員所需補助經費約三十四萬八千餘元，尚餘五萬一千餘元，無從對該期別所有參加外語進修者合計七萬餘元之需求予以全額補助各節，其否准訴願人全額補助之申請，尚非無據。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EngContent":"主文：\r\n事實：\r\n理由："},{"Subject":"人事懲處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231106","Content":"訴願人因人事懲處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台幣人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３０４７號令、１１１年１１月２５日台幣申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４１６６號申訴評議書、１１２年４月２６日台幣申字第１１２０００１４３０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關於中央造幣廠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台幣人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３０４７號令部分訴願駁回。\r\n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r\n事實：\r\n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之工務副廠長，其私人座車於１１１年８月１１日，經中央銀行赴廠查核人員發現，有外接電線至司機室外之２２０ V電源插座之情形。嗣造幣廠於同年８月２９日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該電源插座係於１１１年５月３０日架設，架設後至８月１１日間，訴願人有為其私人座車測試或充電使用該電源插座。造幣廠爰以訴願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違反規定」，於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簡稱「人評會」），並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７點第１７款規定，以該廠台幣人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３０４７號令核予訴願人記過二次處分。嗣後訴願人於１１１年１０月１２日及１２月９日循序向該廠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該廠於１１１年１１月２５日及１１２年４月２６日決定駁回。訴願人爰於１１２年５月２９日上午向本行及造幣廠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造幣廠令及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決定書。訴願人復於同年６月２０日、６月２６日、７月３１日、８月３０日及９月２３日，多次補充訴願理由，並經該廠於１１２年６月１３日、８月１６日及１０月１２日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行。\r\n二、訴願人不服理由：（一）程序部分：造幣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１０２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該廠人評會決議方式以共識決方式決議，不符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５點之決議程序；部分人評會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之調查並對訴願人做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不實指控而未予迴避，致人評會決議無效。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部分委員曾參與專案小組之調查或與本件存有利害關係而未予迴避，致申訴、再申訴程序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二）實體部分：訴願人將電源線交給水電組領班○○○後，即離開現場，沒有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且沒有使用插座於代步車充電，系爭電源線為簡易型檢測電源線，不能充電。且造幣廠長期默許員工使用非公設電器，訴願人使用插座之行為除係依造幣廠管理措施與慣例外，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８條精神，更為○廠長事先知情並同意，依法有據。本件既經廠長於１１１年８月２４日口頭告誡，即屬完成申誡懲處，然廠長又於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再核定記過二次，顯屬一事再罰。三、造幣廠答辯意旨：（一）程序部分：１、造幣廠於１１１年８月２９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訴願人出席人評會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並親自出席人評會，就本件緣由併其主張向出席委員說明及提供書面資料。相關程序已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r\n２、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５點未規定決議方式，本件以無異議方式決議，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曾參與專案小組之委員○○○等四人，查無應迴避事由，自得參與人評會之審議。申評會委員，亦查無依法或依規定應行迴避之事由。\r\n（二）實體部分１、專案小組係公正客觀地查察瞭解本件事實，綜合認定訴願人之不當行為：水電組同仁係應訴願人所請於司機室外架設AC２２０ V接地插座，且訴願人有以簡易電源線連接使用。\r\n２、造幣廠僅默示同意員工於工作所衍生之通訊、飲食衛生及健康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非公設電器；該廠應有管理並審核員工用電合理性及必要性之權。訴願人私人座車之安全性及用電，屬其個人應負擔事項，非該廠容許範圍所及。\r\n３、○廠長係於１１１年８月１１日，接獲會計室主任報告後，方得知訴願人將造幣廠電源用於個人座車，並無事前同意或接受報備之情。訴願人案發時為該廠工務副廠長，本應以身作則，卻為不當行為，本件處分洵屬允當。\r\n４、○廠長於訴願人簽文中批示之「口頭告誡」，性質上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僅為督促訴願人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且「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所定懲處種類，並無口頭告誡之明文，故無所指一事二罰之情。\r\n理由：\r\n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一）公務員服務法第２０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第２１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二）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１５條規定：「兩廠應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行備查……」（三）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７點第１７款規定：「七、本廠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十七）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本廠管理措施事項，情節較重。」（四）訴願法第７７條第８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７９條第１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n二、本件訴願人對造幣廠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台幣人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３０４７號令不服，允予得循程序提起訴願救濟：（一）本件訴願人係於１１２年４月２７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時，始受告知其對再申訴駁回（即維持上開造幣廠令）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故其於同年５月２９日上午提起訴願，經查係自收受再申訴決定書（４月２７日）之次日起算３０日內（其末日原為同年５月２７日星期六，依訴願法第１７條及行政程序法第４８條第４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５月２９日上午為末日）為之，尚合於訴願法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二）本件訴願人原係造幣廠之工務副廠長，係屬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３條第１款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獎懲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８４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造幣廠雖非訴願法第３條第１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惟為保障該廠人員提起救濟權利，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１０９年１０月５日公保字第１０９１０６０３０２號函頒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屬員為申誡以上之懲處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爰將本件對訴願人作成記過二次處分之該廠令，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２條準用訴願法第１條第１項規定，允予訴願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提起訴願救濟。三、本件訴願人針對造幣廠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台幣人字第１１１０００３０４７號令所提訴願，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造幣廠令，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一）造幣廠於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規定組成人評會，始決議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稱該廠人事室之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１０２條等規定、人評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違反規定，或部分委員未予迴避，致會議無效等語，尚無足採：１、經查訴願人除於１１１年８月２４日簽報說明案情外，亦於同年月３１日出席專案小組約談會議及人評會陳述意見；造幣廠於處分前，已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１１點第２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廠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通知，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１０２條等規定載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惟此節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１１１條所列各款致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自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r\n２、次查本件人評會出席委員及參與表決人數（不含主席，均為１１人），已過半數（扣除應行迴避之訴願人本人，該廠人評會含主席成員為１８人，半數為９人），經會議主席擇定以共識決方式表決，符合造幣廠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１９條第４項授權訂定之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５點，人評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訴願人泛稱本件不得以共識決決議，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始符規定一節，尚查無依據。\r\n３、再查人評會委員縱使曾參與專案小組，亦不因此即成為本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或因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３２條各款及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第８點之應迴避情形。訴願人空言指稱曾參與專案小組調查之委員應迴避云云，尚乏法據。\r\n（二）依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使用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２０條及第２１條規定，符合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７點第１７款得予記過之規定；該廠據以對訴願人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無重複處罰之違法情事：１、查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７點第１７款規定，就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情節較重者，得予記過。公務員服務法第２０條及第２１條，則分別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私）用行政資源；依各該條文１１１年６月２２日之修正理由說明：「行政資源」除公物、公款或文書、財物外，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本件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插座使用」，係利用造幣廠水電組同仁、辦公場所及物品等「行政資源」，自屬違反上開「有關法令規定」，蓋以：\r\n（１）依專案小組之調查，查無訴願人指摘捏造罪名等情，且造幣廠認定訴願人私自架設電源並使用，確有依據。此自專案小組１１１年８月３１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及訴願人出席同日人評會提供之書面資料，訴願人尚無否認其請水電組領班○○○協助、幫忙完成接地插座之架設；及○○○與技術員●●●之報告及陳述，亦顯示架設該電源插座時，○○○即告知●●●其等工作之目的，係為架設電源供訴願人座車充電使用；且嗣後訴願人亦自陳其為檢測或維護其私人座車車輛電池而使用該電源插座等卷內資料，即可認定。\r\n（２）另訴願人主張其用電符合該廠管理措施、慣例及勞動基準法第８條之精神，或事前經廠長同意等節，已經造幣廠及○廠長明確否認並答辯在案。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該廠存在提供車輛用電之慣例，或形成訴願人行為曾獲廠長同意之確信。更何況訴願人之車輛用電，係屬其個人交通工具之維護行為，與該廠之工作環境無涉，自與為預防工作職業災害而規範之勞動基準法第８條無涉。\r\n（３）至訴願人稱其用電屬造幣廠默示同意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一節，縱該「合理可行範圍」之具體內容於訴願人行為時尚無該廠之內部規章予以明訂，仍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查訴願人私自請同仁架設電源並提供其個人使用，除不具備普遍性外，更未經報准、評估，確可能危害該廠用電安全及增添該廠管理風險。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上開用電之「合理可行範圍」。\r\n２、訴願人私請同仁架設電源供個人座車使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２０條及第２１條之規定，已構成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得予記過之情形，足堪認定。另依該要點第９點，獎懲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該廠衡酌訴願人行為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及訴願人之職務等因素，核予記過二次之處分，尚無不當之處。\r\n３、至１１１年８月２４日簽文中廠長批示之「口頭告誡」，僅屬對訴願人實施之平時考核懲處管理措施，其目的係警惕告誡並矯正訴願人之違失行為，除非屬行政處分外，更不具處罰性質；亦非屬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２點所定懲處種類之一。因此本件造幣廠對訴願人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自非「重複」處分，亦無涉於「一事二（再）罰」之問題。\r\n（三）另訴願人對１１１年１１月２５日申訴評議書、１１２年４月２６日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之部分，因該等造幣廠內部申訴途徑之決定，究其性質僅為廠長決策之參考，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自非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７９條第１項及第７７條第８款決定如主文。","EngContent":"主文：\r\n事實：\r\n\r\n\r\n\r\n\r\n\r\n\r\n理由："},{"Subject":"人事懲處事件","EngSubject":"","AnnounceDate":"20240303","Content":"訴願人因人事懲處事件，不服中央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r\n號令、112年 6月 9日申訴評議書、 112年 9月18日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本行決定如下：主文：\r\n關於中央造幣廠112年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部分訴願駁回。\r\n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r\n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中央造幣廠（以下簡稱「造幣廠」）之廠長室工程師，緣本行於 111年12月 9日收受乙封標題為「造幣廠最大隻的米蟲  抓到啦 !」並署名「一群不平的基層人員」之信函，反映造幣廠內部管理相關事宜，本行發行局爰於 111年12月13日函送造幣廠查明妥處見復；經造幣廠人事室查察，認為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8日上午 8時至11時45分輪值監銷工作值班期間，自上午 8時15分至 9時 7分有離開工作現場前往鎔軋工場二樓，期間長達52分鐘之情事。造幣廠爰以訴願人於輪值監銷任務時，無故離開工作現場為由，於 112年 3月10日召開人事評審考核會（以下簡稱「人評會」）決議核予申誡乙次，並依「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款規定，以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核予訴願人申誡乙次處分。嗣後訴願人於 112年 4月20日及 112年 6月19日循序向造幣廠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分別經造幣廠於 112年 6月 9日及 112年 9月18日決定駁回。訴願人爰於 112年 9月 8日先向本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造幣廠令及申訴評議決定；復於 112年 9月23日向本行補充增提撤銷造幣廠再申訴決定；嗣於 112年10月13日向造幣廠提出同案訴願書，經轉送本行予以併案處理。訴願人分別於 112年 9月23日、11月24日、11月28日及12月 5日，多次補充訴願理由；並經造幣廠於 112年10月13日、11月 3日及12月12日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行。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 （一）程序部分：１、造幣廠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處分，係在訴願人完成任務多時、另案再申訴期間予以懲處，其調查程序濫用行政裁量，不符比例原則，亦係霸凌。\r\n２、造幣廠人評會決議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處分，部分委員違反「委員迴避」之相關規定；人評會選舉作業存在諸多違法事項，組成及選舉過程充滿爭議，造幣廠並更換向來擔任當然委員之人，係刻意排除對訴願人友善之支持者與會，不甚公平。\r\n（二）實體部分：１、訴願人當日輪值監銷工作值班期間，係在確認投爐風險後巡視工作現場，仍在可監控範圍內，出於生理需求進入鎔軋工場二樓會議室取水飲用，適逢鎔軋工場主任請教公事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之經驗，爰於會議室透過玻璃隔間全程監控。\r\n２、造幣廠認定監銷人員執勤工作現場範圍之依據，即「中央造幣廠銷毀回籠幣監銷人員作業安全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訂定未完成程序，也未公告，更未知會其他工場，僅係草案，不應作為界定工作現場之依據；且均無人看過此規定。\r\n３、「中央造幣廠處理回籠硬幣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　第 2點規定，不適流通硬幣之銷燬，悉依本規範辦理。第10點則規定不適流通硬幣應於廠長指派人員監銷之下投爐鎔燬。惟究如何及於何處監督均無強制規定。且「本標準」所定監銷應到場時間與「作廢幣監銷人員輪值表」（含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輪值注意事項」）不同，所定工作現場範圍違反現今勞檢標準，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規定，不應作為界定監銷工作現場之依據，且不合時宜，亦無法執行。\r\n４、「本標準」第 2點旨在提醒監銷人員勿接近紅線區，要在黃線區及電控室等安全區域，絕非造幣廠所指之工作現場限定範圍之依據。「輪值注意事項」第 2點規範監銷人員應時常巡視現場，以負起監銷任務責任，未明確定義現場之範圍。訴願人所在之鎔軋工場會議室亦屬工作現場。\r\n５、訴願人係出於生理需求，取水飲用，適逢現任鎔軋工場主任請教公事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之經驗，與之交談，係討論公事，應具正當理由。訴願人在會議室仍可透過玻璃隔間全程監督銷燬之過程， 8時15分清楚看到待鎔燬幣未拆袋投爐，工作人員何時啟動加料船，何時投爐結束（ 8時18分左右），此後至 9時07分回到電控室期間，為生產空檔，並無投爐鎔燬作業，何來不盡責之說。\r\n６、造幣廠認定訴願人無故離開工作現場，不盡職責，所為申誡乙次之處分係屬過當，應先由權責相關單位開會界定並宣導，同仁方有依循，而非直接處分訴願人。\r\n三、造幣廠答辯意旨：（一）程序部分：１、本案係緣於中央銀行收訖一封陳情信函，轉請造幣廠查明妥處見復。造幣廠於收文當時即初步調閱監視器檢視取得證據資料，惟仍須進行與相關人員訪談及請訴願人說明等調查程序，並考量訴願人另案救濟程序進行中，為免紛擾，俟另案程序告一段落再續行調查。\r\n２、訴願人除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三位人評委員對系爭案件客觀上有何偏頗不公而應行迴避之事由，其申請迴避，純屬臆測，尚無憑據。且造幣廠人評會第36屆委員組成、部分委員之指派及審議程序，均符合「中央造幣廠人事評審考核會組織要點」（以下簡稱「人評會要點」）相關規定，並無違誤。\r\n（二）實體部分１、111年11月18日上午 8時15分許，鎔軋工場現場作業人員方將回籠硬幣吊掛至 A線鎔爐，尚未拆袋將回籠硬幣倒入加料船進行鎔燬作業前，訴願人即離開工作現場前往鎔軋工場辦公區域，迄至 9時10分許始返回電控室之事實，有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轉製光碟資料可證。\r\n２、「本標準」係屬造幣廠內部規章，經廠長核定，並下達當時需輪值之各監銷單位轉知各監銷人員遵照辦理，即生效力。\r\n３、造幣廠內部規定針對監銷之指派權責、工作地點，以及監銷時段、流程等事項，均已明確規範俾供遵循；且「本標準」旨在區分工作區域及安全區域，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提供作業人員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二者不可混為一談。\r\n４、依「本標準」第 2點規定，並輔以「輪值注意事項」，已明確規範監銷區域位置及監銷人員監看行走區；監銷人員於輪值時段應於電控室及黃色區域範圍等監銷地點，覈實執行監看鎔爐銷燬作業，隨時走動巡視，以負起監銷任務之責。況訴願人服務於造幣廠多年並曾擔任副廠長等重要職務，理應知曉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訴願人指稱辦公區域為執行監銷工作現場，及造幣廠監銷作業事宜均無明確規定，純屬個人見解。\r\n５、訴願人主張離開工作現場52分鐘期間，係與鎔軋工場主任商討公事及新幣材開發製作技術經驗分享等事由，既逾取水飲用之合理時間，且所辯稱之公務討論尚無緊急性及迫切性，自得選其他適當時間為之，逕以此為由擅離工作崗位長達52分鐘之久，殊為失當。縱現場鎔爐操作人員於期間內仍完成投爐熔燬作業，然此與訴願人自身所應擔負執行監銷之義務有間。故訴願人以未離開鎔軋工場並完成監銷作業為由作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r\n６、訴願人案關行為事實違反廠內工作紀律之事證至為明確，構成「獎懲要點」第6點第9款所定「輪值勤務，無故不盡職責」之事由，造幣廠對於訴願人行為違失追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洵屬適法允當。 \r\n理由：\r\n一、相關法規：（一）「中央造幣廠員工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款規定：「六、本廠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申誡：……（九）輪值勤務，無故不到、遲到早退或不盡職責。」（二）「中央造幣廠銷毀回籠幣監銷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第 2點規定 :「監銷人員，應在熔爐加料船作業區之後方或電控室內等安全區域監看銷毀作業之進行（如附圖黃色區域），並應避免靠近鎔爐，以免發生危險。」（三）「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79條第 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二、本件訴願人對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不服，允予得循程序提起訴願救濟：（一）本件訴願人係於 112年 9月18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時，始受告知其對再申訴駁回（即維持上開造幣廠令）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故其於 112年 9月 8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提起同案訴願，經查均未遲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同年10月18日），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尚合於訴願法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二）造幣廠雖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惟為保障造幣廠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9年10月 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頒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屬員為申誡以上之懲處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爰將本件對訴願人作成申誡乙次處分之造幣廠令，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2條準用「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允予訴願人得提起訴願救濟。三、本件訴願人針對造幣廠 112年 3月20日台幣人字第1120000953號令所提訴願，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造幣廠令，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一）造幣廠係本於管理權責，為釐清檢舉信函所述人事勤務管理疑義，以調閱相關監視器、請訴願人說明案情及與相關人員進行訪談等調查方法予以查明，造幣廠之調查方法尚稱合宜，亦屬保障訴願人陳述意見權利之應有作為，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調查程序有構成濫用行政裁量，或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霸凌等情事，訴願人所稱造幣廠調查程序不公云云，尚無足取。（二）訴願人稱造幣廠人評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違反規定，或部分委員未予迴避等節，均尚無足採：１、依造幣廠「人評會要點」第 2點第 2項規定，人評會置委員19人（含廠長指派主任委員 1人、當然委員 1人、廠長指派其他委員 8人、票選委員8 人、工會代表 1人）。又該要點第 5點規定，人評會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人評會第36屆委員組成名單共計19人，該屆第 1次會議當日出席委員人數計18人、請假委員 1人；其審議程序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審議，並經17位委員表決（同意核予處分者13票、不同意者計 4票），出席人數已達法定出席及審議表決人數之比例，尚符合上述要點規定；又其委員組成、指定及審議程序亦未見有何違法之事證，爰訴願人指稱人評會組成不公或審議程序違規等主張，實無可採。\r\n２、另查○○○等三位人評會委員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上述「人評會要點」第 8點等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見有何偏頗之具體事證，爰訴願人主張上述委員因擔任其另案之專案小組、人評會、申訴會委員，即屬與本案具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應屬無由。\r\n（三）依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訴願人有於輪值監銷值班期間，無故離開工作現場期間長達52分鐘之行為事實，符合「獎懲要點」第 6點第 9款所定得予申誡乙次之規定；造幣廠據以對訴願人為申誡乙次之處分，尚無違誤：１、查造幣廠調查結果及所附當月輪值表與光碟資料畫面等證物，顯示訴願人 111年11月18日輪值監銷期段為上午 8時至11時45分，並於同日上午 8時15分即出現在前往二樓之樓梯口，面向樓梯及牆壁，背對投爐鎔燬作業區，嗣於上午 9時07分經由同一樓梯回到電控室，則造幣廠認定訴願人有於上述監銷工作值班期間前往鎔軋工場二樓共計52分鐘之事實，應可肯認。訴願人亦未爭執。\r\n２、復查造幣廠雖未明文規範「本標準」應經何程序始生效力，惟為保障造幣廠內部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免遭突襲並符合程序正當原則，自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及第 160條相關規定之精神，據以審酌造幣廠內部行政規章之生效要件，即須經造幣廠首長簽署同意，並下達受規範對象。卷查「本標準」業於92年 5月26日簽奉造幣廠廠長批可，並送會相關單位抽存轉知各監銷人員遵照辦理在案，應已符上述生效要件，廠內員工應有知悉之義務。況訴願人服務於造幣廠多年並曾擔任副廠長等重要職務，且多次擔任輪值監銷人員，理應知曉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爰其尚難以不知悉或「本標準」不生效力，作為卸責之詞。\r\n３、再查造幣廠為履行本行自89年11月 6日起迄今，委託其整理回籠硬幣事項之任務，陸續訂有「作業規範」、「本標準」及「輪值注意事項」等。渠等規定已分別就其規範旨趣，對於監銷之指派權責、工作地點，以及監銷時段、流程等事項，均予以明確規範，且尚不生衝突矛盾之情形，監銷人員均應遵行。訴願人指摘造幣廠對於如何及於何處監督均無強制規定等節，應屬誤解。又「本標準」旨在區分工作區域及安全區域，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5條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提供作業人員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二者未可混為一談。訴願人援引不相干之規定主張該等工作現場之劃定不合時宜等語，核難憑採。\r\n４、另查造幣廠雖未明文規範監銷人員執勤期間可基於何種理由離開工作現場，惟考量監銷人員之職務功能係為防止廉政風險發生及監督操作人員確實、安全完成銷燬作業，監銷人員於監銷期間理應優先執行監銷任務。則造幣廠本於指揮監督管理權責，據以認定訴願人前往鎔軋工場二樓長達52分鐘，縱係為取水飲用之生理需求，仍顯逾合理之常情；又其辯稱所討論之公事亦不具緊急性或迫切性，均不構成長時間離開監銷工作現場之正當理由，而有未盡職責，尚非無由。\r\n５、末查造幣廠係基於認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予以追究行政責任，並於「獎懲要點」第 6點序文所定得懲處之範圍內，決定懲處申誡乙次，以維持監銷機制之勤務紀律，核無不妥。\r\n（四）另訴願人對 112年 6月 9日申訴評議書及 112年 9月18日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訴願之部分，因該等造幣廠內部申訴途徑之決定，究其性質僅為廠長決策之參考，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自非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五）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EngContent":"主文：\r\n事實：\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