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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提存物之交付)

十二、

十二、 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取回或領取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或領取全部保管品者,憑法院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核驗經法院提存所為處分後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背面簽名、蓋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或領取部分保管品或已到期公債息票者,應憑法院之公函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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