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一般保管品之交付)

十一、

十一、 除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另有規定外,代庫機構受理委託機關取回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全部保管品者,憑委託機關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部分保管品者,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依第七點規定之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