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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十三、

十三、 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旅行支票買、賣匯率之訂定應依本行外匯局有關規定辦理。

(二)受理顧客結購(售)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申請時,應掣發賣(買)匯水單;顧客結購(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依申報辦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辦理。

(三)應於門口明顯處懸掛辦理本項業務之中英文標示。

(四)經本行許可於機場或其他臨時設置之兌換點辦理每筆未逾等值五千美元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得向本行報備簡化結匯及申報手續,每日以銀行業名義依本國人及外國人結購(售)金額,按幣別彙總報送,國別代碼為「XC」,免填各筆交易之顧客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國別及匯款性質。

(五)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得於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戶。但不得與國外銀行等金融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2.在符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金融機構外幣風險上限之前提下,得持有之最高外匯買超部位以本行核給之額度為限,外匯賣超部位限額為零。

3.辦理本項業務所需外匯資金,得依申報辦法逕向指定銀行結購(售),結匯金額毋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項業務名稱及本行許可函文號。

4.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傳送至金融資料網路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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