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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單證)

十六、

十六、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所應掣發之單證(單證之格式如附件十五),除應註明承作日期、客戶名稱、統一編號,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與出、進口外匯有關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其他交易憑證:應加註付款地區或收款地區國別及付款方式,但該付款方式得以代碼表示之,如即期信用狀為1、遠期信用狀為2、承兌交單為3、付款交單為4。付款地區或收款地區國別為大陸地區者,應加註大陸地區之付款銀行或收款銀行名稱,但該名稱亦得以SWIFT 代碼表示之。

(二)與匯入及匯出匯款有關之買、賣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除應依附件十六所列「匯出、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加註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外,另應加註國外匯款人或受款人身分別(政府、公營事業、民間)、匯款地區或受款地區國別及匯款方式,但該匯款方式亦得以代碼表示之,如電匯為0、票匯為1、信匯為2、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為c、其他為5。上述匯款方式為電匯者,買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應加註匯款人及匯款銀行名稱,但該名稱亦得以 SWIFT代碼表示之;賣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應加註受款人及其帳號,以及受款銀行名稱,但該名稱亦得以SWIFT代碼表示之。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所應掣發之單證,如以電子文件製作,應符合「電子簽章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各項單證字軌、號碼之編列,應依本行外匯局核定之英文字軌編號為之,字軌以下之號碼位數以十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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