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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

十、

十、 經許可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不得以信託資金為擔保辦理借款。

(二)委託人應於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三)該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四)該信託資金之委託人資格以下列為限:

1.準用第九點第二款之第一、二、四目。

2.經許可來臺,並依金管會規定在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申報相關業務資料:依照本行規定之「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連線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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