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
(一)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二、外國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者。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之申請時,由金管會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註:本條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101年7月1日起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