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標的商品應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與外國市場相關者。
三、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其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其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債券)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提供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或債券結合之結構型商品,其衍生性外匯商品部分,以經本行核備者為限;並應符合各項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提供前目結構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各單項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