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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檢視

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分行、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情形,於領得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一週內向本行換發證書或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後一週內,向本行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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