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申報書填報完整及交易性質之查核)
十三、 外匯證券商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時,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匯性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金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