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海外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案件)
八、 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投審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