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三十、 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