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二十六、 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